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94號
TCDM,112,易,149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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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69
號、第15475號、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山鄭揚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 午2時18分許,由陳裕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鄭揚威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陳裕山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駕駛下車卸貨,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 聯絡,陳裕山示意鄭揚威在上開機車上把風陳裕山乃將該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開啟,徒手竊取王林保存所有放置在該自 用小貨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OPPO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各1張 、支票本2本】,得手後,旋即由陳裕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鄭揚威逃離現場。嗣經王林保存察覺遭竊後,隨即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號 循線查獲陳裕山而查悉上情。
二、陳裕山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19分許,由不知情之鄭揚威(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陞彩券行,於同 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前開彩券行內,陳裕山見店員蔡再坤 因鄭揚威購買彩券而注意力分散,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面額2,000元之刮刮樂4張(共計8,00 0元),得手後,旋即由鄭揚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裕山離 去。嗣經店員蔡再坤察覺遭竊後,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 彩券行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號 循線查獲陳裕山而查悉上情。
三、陳裕山於112年1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鄭揚威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街路000號之清水紫雲巖廣場,陳 裕山見王月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停放該處,且無人 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取該 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15,000元),得手後,由鄭揚威騎乘 陳裕山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陳裕山則騎乘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嗣經王月珠察覺遭竊後,隨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 該廣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號循 線查獲陳裕山,並在陳裕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扣得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王月珠),始查悉上 情。
四、案經王林保存王正男達陞彩券行委由蔡再坤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陳裕山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90、91、151、1 52頁、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96至99頁、112年度偵字 第14569號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林保存、告訴代理人蔡再坤及被害人王月珠分別於



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4569號卷第 113至1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97、98頁、112年 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108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揚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94 、95頁、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102至105頁),另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監視器位置標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569 號卷第95、117、119、127至133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 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87、101至105、109 頁)、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 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91至93、113至117、121 、123至1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裕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山上開竊盜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裕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裕山鄭揚威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裕山所犯上開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主張被告陳裕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 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 份為證,且 被告陳裕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00頁),是被告陳裕山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公訴人 另說明被告陳裕山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裕山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裕山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裕山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 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裕山除前開累犯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不重複 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 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 取被害人王月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查扣後已發還,被 害人王月珠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迄今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 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金門從事營造業、月薪約12萬元 、有一個20歲兒子需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陳裕山竊取告訴人王林保存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OPPO手 機1支、現金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各 1張、支票本2本,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王林保存,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裕山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裕山竊取告訴人王正男達陞彩券行所有面額2,000元 之刮刮樂4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男,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裕山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裕山竊取被害人王月珠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 在被告陳裕山之住處查扣後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月珠,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卷第113



至117、121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王月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
⒉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裕山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OPPO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肆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各壹張、支票本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裕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貳仟元之刮刮樂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裕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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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