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46號
TCDM,112,易,134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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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丁○○素因細故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1 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丁○○之祖厝 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丟擲盆栽、大門,致盆栽2盆 破損、大門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丁○○。又於112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丁○○住處前,再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該處鋁門,致鋁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嗣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丁○○之祖厝前,持磚頭丟擲毀盆栽、大門。又於112 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 該處鋁門,致鋁門凹陷損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會砸到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盆 栽及大門因為鄉下地方有蛇出沒,伊想要趕跑蛇。至於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該處鋁門,係因為伊想要乙 ○○、張聖欣跟伊道歉,但渠等不開門,伊始踹門。伊有講「 幹你娘」,但是在罵自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丁○ ○之祖厝前,持磚頭丟擲毀盆栽、大門。又於112年1月27日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腳踹該處鋁門, 致鋁門凹陷損壞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丁○○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54至 5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1至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其明知以 磚頭丟擲或以腳用力踹門,可能致使遭丟擲或踢踹之物品毀 壞,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 以磚塊丟擲盆栽、大門部分係為驅趕蛇等語,然臺中市○○○○路00號丁○○之祖厝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居住於該處, 業據證人丁○○證稱上開祖厝係由伊與被告之大哥2人共有等 語(參本院卷第54頁),則縱使該處有蛇出沒,亦與被告無 涉。另被告辯稱以腳踹鋁門部分係因乙○○張聖欣毆打伊, 且不願出來道歉,始以腳踹門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 機,應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成立毀損罪,至被告所稱證人乙 ○○、張聖欣毆打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被告抗辯應無可 採。
(二)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以「幹你娘」辱罵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伊與證人丁 ○○等一行人於臺中市○○區○○路00號吃團圓飯,席間因聽聞「



碰碰碰」聲響,始至門口查看。一開門看到被告要向證人丁 ○○討租金,伊就問被告有證明嗎?因伊一直質疑被告,雙方 發生爭吵,伊也有對被告大小聲,被告就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伊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12年1月27日中午時,有聽到被告在辱 罵證人乙○○「幹你娘」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互核證人 所述相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確實有 對證人乙○○說「幹你娘」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亦與上 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對證人乙○○辱罵「幹你娘」等語無訛。
 2.被告對證人乙○○辱罵「幹你娘」等語,確有嘲諷、輕視、使 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 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又被告於行為 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就其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路 邊,對於證人乙○○辱罵上開字眼,可能影響證人乙○○社會 地位,毀損其名譽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 見其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並非辱罵證人乙○○等語,然參 諸被告為上開字眼之陳述時之情狀,係被告與證人乙○○發生 爭執時,雙方呈對立之狀態,被告始開始陳述上開字眼,衡 諸一般常情,顯係辱罵與其發生爭執之證人乙○○,被告上開 抗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叔姪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 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丁 ○○、乙○○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丟擲、踹門 等手段,毀損他人物品,另以辱罵三字經之方式,侵害他人 之名譽,所為均應與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丁○○乙○○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3.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 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為2次 毀損犯行,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審酌被告犯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犯罪時間相近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乙○○雖於 審理時表示:告訴人丁○○已遭被告騷擾許久,每次報案被告 又易科罰金或緩刑,因此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希望判處有 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認判處有期徒刑尚嫌過 重,況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刑,而非 有期徒刑,自無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至本院判決後,檢察 官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則非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毁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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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