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41號
TCDM,112,易,134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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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祐與告訴人林毓慈原名林毓幃) 素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使用「Hor net」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後,未見被告回覆,隨即傳 送「是不用那麼高傲」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你有病吧 、我在運動,誰跟你一樣、沒事盯著軟體看」等訊息予告訴 人;詎被告不滿告訴人前開舉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World Gym世 界健身俱樂部臺中黎明店內,將其與告訴人之「Hornet」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告訴人使用之「Hornet通訊軟體個人資 料截圖後,再刊登在使用其所申辦之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 「taichung0_0」之推文頁面,同時在貼文內加註「還是好 氣喔,所以我就不打碼了,才剛踏上跑步機而已,真的是等 不及交配欸、沒臉見人還這樣玻璃心」等語,藉以影射告訴 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接獲 其他網友告知,遂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於11 2年7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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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