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3號
TCDM,112,易,123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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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徒手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車輛之車 門或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得各該車輛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即逃離現場。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緝卷 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76頁)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71 至73、75至77、79至81、87至89頁)均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告訴人乙○○及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告訴人3 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偵卷第59至61、83至85、93至97、99至161、217 頁)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為,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3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近),且被告經入監執行相當刑期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3罪,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 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等 前科(詳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顯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猶未能克



制行止,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於晚間時分,為上揭竊盜 及毀損犯行,且使告訴人丙○○、乙○○、戊○○蒙受財產損失, 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與本案告訴人3人均未 達成和解,且對於告訴人3人皆未為任何賠償,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 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 有一子仍未成年、需扶養配偶及該子(見本院卷第78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除已返還告訴人乙○○之斜背包1個及手機1支;返還告訴 人戊○○之黑色提包1個、筆記型電腦及iPad各1臺(詳見偵卷 第83、8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外,其餘皆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爰 於其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丙○○ 丁○○於111年12月7日晚間6時3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布包住手肘後敲擊該車輛右前車門及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右前車門及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進而徒手行竊車內置放之現金1萬元得手。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2分許,徒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乙○○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布包住手肘後敲擊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進而徒手行竊車內置放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機1支)得手。嗣取出斜背包內之現金後,將斜背包及手機(均已經警發還乙○○),皆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道路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111年12月7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戊○○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布包住手肘後敲擊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輛右前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進而徒手行竊車內置放之黑色提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筆記型電腦、iPad各1臺及黃色筆記本1個)得手。嗣取出黑色提包內之現金後,將黑色提包、筆記型電腦及iPad(均已經警發還戊○○),皆隨意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黃色筆記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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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