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29號
TCDM,112,易,122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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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音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音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侯淑芬與被告間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2號
  被   告 陳音宇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音宇明知飼養寵物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寵物咬人 ,然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飼養之惡 霸犬放出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院子時 ,竟疏忽未採取適當管束措施,嗣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送餐 人員侯淑芬前往送餐開啟上址大門之際,陳音宇所飼養之惡 霸犬立即從門縫竄出咬住侯淑芬腿部,致侯淑芬受有右大腿 後側狗咬痛有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侯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音宇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侯淑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協和外科診所診斷書、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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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