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39號
TCDM,112,易,1139,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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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勝於民國112年2月3日8時57分許,見盧建榮將運送貨物 而駕駛之貨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大智一街臺中火車站前人 行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盧 建榮離開該貨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盧建榮所管領放置在該 貨車上之辣椒1包(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正離開之 際,為甫送貨完畢而返回該貨車之盧建榮當場發現,立刻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盧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國勝(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所列得不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行獨任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6頁),核與告訴人盧建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84至85頁)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現場地圖(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5 至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查 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53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本件被告既已將竊盜之客體(即辣椒1包)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見本院卷第7、9、56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 可憑,且被告對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構成累犯, 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等 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9、56頁)。本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又再犯 案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所犯本竊盜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經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曾有肇事逃逸及 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所述前科不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及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子女跟前妻同住、 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都在外地、自己獨居、曾從事平面 廣告設計及影像設計等工作、近期因為手腕受傷而無法工作 、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即辣椒1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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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