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4號
TCDM,112,易,111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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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暱稱「林氏」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0時26 分許,以其申設註冊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 向第三人即不詳8591交易網會員交易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商品編號Z0000000000之商品,而取得繳費代碼Z0 000000000000,且將該繳費代碼交予「林氏」,並由「林氏 」透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原名吳季華)佯稱:可以 買遊戲點數卡換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應予更正),依「 林氏」之指示,至宜蘭市舍161號之萊爾富超商好運店,繳 付上開繳費代碼之款項,之後,再由丙○○於同日20時53分許 ,取消對上開第三人之商品買賣交易,而使該款項留存在丙 ○○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內。嗣乙○○於付款後,遭「林氏 」以Messenger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尋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卷P95、P107)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 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未 曾申設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該會員帳號 之註冊電話0000000000號雖係伊所持用,但伊有將手機借予 前女友「林若研」使用,且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曾遺失過 ,伊並曾幫前女友收受認證碼,不確定是否為上開會員帳號 之認證碼,「林氏」的對話紀錄並非伊之對話紀錄云云。經 查:
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於上開時間, 向第三人即不詳8591交易網會員交易購買價金5,000元、商 品編號Z0000000000之商品,而取得繳費代碼Z000000000000 0,且將該繳費代碼交予「林氏」,並由「林氏」透由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買遊戲點數卡換現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林氏」 之指示,至宜蘭市舍161號之萊爾富超商好運店,繳付上開 繳費代碼之款項,之後,再由上開會員帳號之使用人於同日 20時53分許,取消對上開第三人之商品買賣交易,而使該款 項留存在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內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9至53),並有萊爾富超商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會員帳號基本 資料、會員付款、交易及登入等資料、「林氏」與告訴人之 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P63、P65至82、P83至9 9),足證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確 有與「林氏」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詐 欺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上開8591交易網會員帳 號Love00000000之使用人。
 ㈡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Love00000000係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於110年12



月13日申設註冊,且於申設註冊後迄至111年8月4日最後1次 登錄使用之期間,未曾變更註冊電話,而註冊會員姓名、身 分證字號若非真實,則會造成無法提領會員款項之影響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本案 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P67),已見上開會員帳 號極可能係由被告申設使用;又上開會員帳號於申設註冊後 多次付費交易所使用之會員付款銀行帳號,均係被告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甚且該郵局帳號所登載之 E-MAIL「Love000000000000il.com」,亦與上開會員帳號名 稱雷同等情,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會員付款交易 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60 6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偵卷P67至68、P97至99), 益證上開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設註冊,且係由被告所使用, 否則豈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長期作為交易付款帳戶,並使用 與該郵局帳戶登載E-MAIL之相同名稱?是被告既為上開會員 帳號之使用人,堪認其確有本案詐欺犯行。
㈢上開會員帳號倘非被告所申設註冊及使用,應無可能長期以 被告郵戶帳戶付款交易,且上開手機門號SIM卡縱曾遺失並 為他人為盜用,亦無可能以該手機門號申設註冊上開會員帳 號後,仍以被告郵戶帳戶作為付款交易帳戶,是被告所辯未 申設上開會員帳號或曾出借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情,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所辯其非「林氏」之情, 縱然屬真,僅可推認尚存在另一共犯「林氏」乙情而已,無 從佐證其並非上開會員帳號之申設註冊及使用人,自不得因 此脫免其本案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林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以上開會員帳號向第三人為商品交易而 取得上開繳費代碼,及被告嗣後向該第三人取消交易等事實 ,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1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於106年6月30日撤銷緩刑確定 ,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中簡字第1585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4月確定,繼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有傷害 等前科紀錄(見偵緝卷P42),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見偵卷P7至21、P27),是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詐欺犯罪,可見其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具 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 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P41)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5,000元,現仍圈存於上開會員 帳號內乙節,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2日數字 (法)字第1120712002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63),而上 開會員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則已如前述,是應認該 5,000元係由被告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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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