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685號
TCDM,112,單禁沒,68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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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王偲帆



林明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聲沒字第45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柒零貳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合計淨重伍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重量零點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在被告林意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林明助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 月以業經另案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戒治程序簽結,惟扣案之被告林明助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驗前總淨重3.9964公克)、被告林意森王偲帆
林明助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8 包(合計淨重5.7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 公克),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
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意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1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
偵字第86、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王偲帆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 月12日轉另案執行出所,並經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林明助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於111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287 、288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係在被告林意森
王偲帆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及被告林明助
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各自為其等該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於112 年7 月16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予以簽結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
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
第2494號偵查卷宗全卷屬實。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2.5702公克)乃被告林明助所有,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8 包(合計淨重5.7 公克)、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重量0.987公克)則均為被告林意
森、王偲帆林明助共同持有乙節,此據被告林明助於偵訊
中供述甚明(偵卷第322 頁);且經警將該等毒品送鑑驗後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1 月26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
3 月3 日、3 月10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111 年7月18日等存卷可參(聲沒卷第7 、11、12、15頁,
偵24554 卷第275 、277 、40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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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