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銘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第22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029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第2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 包(送驗淨重為0.03 32公克,驗餘淨重為0.029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4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 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 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 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