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 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㈡、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 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 毒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餘淨重0.30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