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伍柒柒公克、零點零玖參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參拾包(驗餘淨重共為壹佰肆拾壹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 年1 月3日確定,112 年5 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3款 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再按,檢察官依法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 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1 月3日確定,112 年5 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 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 各為0.0577公克、0.0935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淨重14 1.87公克,驗餘淨重141.24公克,純質淨重2.83公克),經 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9月29日草療鑑字 第110090041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 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1256號鑑定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 117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3 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無疑,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已沾 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或 沒收。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
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聲請人雖就第三級毒品部分誤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 ,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 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