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18號
TCDM,112,原金簡,1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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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國小附 近,向林宗昊(原名:李宗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審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大 雅區月祥路向林宗昊收取陳宥君(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審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轉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再於111年3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前揭甲、乙、丙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自稱「吳志賢 」之人,而容任「吳志賢」或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本案帳戶 。嗣某不詳詐欺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楊淑瑩王俊凱 、阮薇嘉、許文雄方俊凱陳俊穎蔡維蔆,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 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 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瑩王俊凱、阮薇嘉、許文雄、方俊 凱、陳俊穎蔡維蔆於警詢時、證人林宗昊、陳宥君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偏門工作」社團 截圖、林宗昊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告訴人報案暨所提出之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分別轉帳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7位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騙新臺幣56萬3339元),被 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調解,參以被告 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楊淑瑩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21時44分許起,假冒為「聯合勸募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淑瑩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淑瑩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1年3月31日22時37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丙帳戶。 ②於111年3月31日22時43分許,轉帳7123元至甲帳戶。 (共計3萬246元) 2 王俊凱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21時53分許起,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俊凱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俊凱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1年3月31日22時37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乙帳戶。 ②於111年3月31日22時37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甲帳戶。 ③於111年3月31日22時43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乙帳戶。 ④於111年3月31日22時47分許,轉帳985元至乙帳戶。  (共計13萬943元) 3 阮薇嘉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為「向海那漾民宿」、「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阮薇嘉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阮薇嘉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31日22時12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乙帳戶。 4 許文雄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18時51分許起,假冒為「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文雄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文雄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1年3月31日22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②於111年3月31日22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③於111年3月31日22時1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丙帳戶。 ④於111年4月1日0時5分許,轉帳9萬100元至丙帳戶。 ⑤於111年4月1日0時37分許,轉帳1萬5100元至甲帳戶。  (共計19萬5155元) 5 方俊凱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20時許起,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方俊凱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方俊凱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1年3月31日22時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乙帳戶。 ②於111年3月31日22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③於111年4月1日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共計8萬9985元) 6 陳俊穎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陳俊穎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俊穎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1日0時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丙帳戶。 7 蔡維蔆 不詳詐欺正犯自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維蔆佯稱: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維蔆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3月31日22時許,轉帳3萬7039元至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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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