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2年度,289號
TCDM,112,交附民,289,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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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且對於該項 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 事訴訟之規定;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坤亮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過 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蕭如君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認為就該部分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8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案裁定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就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本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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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