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鳳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鳳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林鳳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自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玉門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 西屯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減速慢行,未暫停禮讓行人而左轉彎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適行人陳琇媛沿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西屯路3段路口, 陳林鳳月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於壓在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陳琇 媛跑至其車輛正前方時,陳林鳳月見將撞上陳琇媛而煞停, 陳琇媛因遭驚嚇欲閃避其車輛而重心不穩,往前撲倒在馬路 上,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陳林鳳月所駕駛車輛未 碰撞到行人陳琇媛之身體)。陳林鳳月於肇事後,見因自己 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陳琇媛因遭 驚嚇欲閃避而跌倒在地,極可能造成陳琇媛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認縱使陳琇媛因其過失駕駛行為 而受傷,仍未下車查看,未對陳琇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旋 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琇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 用被告陳林鳳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 見,而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77、78頁),且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林鳳月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近上揭路口欲左轉彎 時,見告訴人陳琇媛在行人穿越道上要通過該路口,其在路 口煞車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車讓告訴人先過馬 路,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本來想 下車扶告訴人,但告訴人自己站起來,且自行過了馬路,我 想告訴人當時人平安無事,我不知道這種情形要留在現場處 理,才開車走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近上揭路口欲左轉 彎時,見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要通過該路口,其在路口煞 車停止,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9、80頁),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左轉彎行經行人穿道路時,告訴人小跑步要穿越 行人穿越道,因見被告的車左轉而來未煞停,即將遭撞上, 驚嚇之餘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 至20、72、7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楊竣棋於111年12月18日製作之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1、29、31、33、35至37、3 9、41至45、47、51至53、55至57、59、61、77頁),是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有何過失云云。然查:1、依卷內車禍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自路 邊沿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北屯路口,被告駕駛之 車輛未減速自對面左轉前來,告訴人跑至第二車道時,被告 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在告訴人旁煞停,斯時告訴人位 在被告車輛車頭正前方,與車頭距離不到半公尺,被告車輛 已壓在斑馬線上,告訴人此時重心不穩,先向前跨一大步後 ,向前撲倒,而跌倒於斑馬線邊,告訴人跌倒後自行站起, 被告車輛隨即沿北屯路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離現場乙情,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51至53、77頁)。
2、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被告應對前 開規定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玉門路左轉 彎欲進入北屯路時,見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小跑步穿越北 屯路口,未減速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猶持續往前行駛 ,見可能撞及告訴人時始在告訴人前方煞車(斯時距告訴人 不到半公尺),告訴人因受驚嚇先往前跨步,重心不穩而跌 倒在地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況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②行人即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30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認。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 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 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 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 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 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 成。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 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 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經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行人即告訴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然其未暫停 禮讓告訴人先行,仍執意往前行駛,見即將撞到告訴人始煞 停,告訴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被告斯時亦親見告訴人跌 倒在地,亦知悉跌倒在地會導致身體受傷,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該事故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 及告訴人小跑步跌倒在地之碰撞力道極可能受有傷害,但仍 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 逸之情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 ,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告
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其 無肇事逃逸之意,洵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部分僅係文字上修正及條款之變 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 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則依修正後規定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 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已預見告訴人很可能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仍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
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 安危,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並非可取。復考 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