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27號
TCDM,112,交訴,22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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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尹劭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尹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 徵詢告訴人對協商程序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案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三萬元。二、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 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0號
  被   告 羅尹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尹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 漢口路5段交岔路口欲向右駛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5段上之機



車待轉區,其原應注意右側行車動態,而當時天候為晴,光 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徧駛,而擦撞其右側由劉泰成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泰成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羅尹劭知悉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傷,在進入前述機車待轉區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泰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尹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機車上之皮包 雖有晃動,但伊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泰成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黃培軒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含現 場及蒐證照片12紙)、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8紙在 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向右偏駛疏忽一情,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 再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向右 偏駛時擦撞右側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 ,此有前述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8紙在卷 可證,是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肇事之理,其上揭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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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