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致黃淑芬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左肘、左手、下背和骨盆部位及左側小腿前方等 多處擦、挫、淤傷之傷害」補充為「致黃淑芬人車倒地,受 有左肩、左肘、左手、下背和骨盆部位及左側小腿前方等多 處擦、挫、淤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陳紹彬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及告訴人黃淑芬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揭過失不慎造成告訴人黃淑 芬受傷,卻未顧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積 極救護措施,僅依告訴人要求與其家屬即證人黃紹彬連繫後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甲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是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五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東西五路1段與南北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行 駛,黃淑芬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郭清貴駕駛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致黃淑芬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手、下 背和骨盆部位及左側小腿前方等多處擦、挫、淤傷之傷害。 郭清貴旋即下車查看,並將黃淑芬機車扶至路旁,黃淑芬因 機車後座無法開啟而向郭清貴借用手機撥打室內電話,由黃 淑芬胞弟陳紹彬接聽,陳紹彬得悉黃淑芬發生交通事故地點 ,應允立刻前往事故地點。詎郭清貴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黃 淑芬受有傷害,不得任意離去,且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以緊 急協助黃淑芬送醫治療,反而於黃淑芬在車禍現場等候家人 前來處理時,於黃淑芬之家人尚未抵達前,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經黃淑芬同意,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 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清貴坦承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黃淑芬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幫黃淑芬把機車牽到路邊,有問她要不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幫她打電話就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紹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淑芬撥打電話至家中,由其接聽,嗣由被告郭清貴接聽電話告知交通事故地點,證人陳紹彬應允立刻前往,被告郭清貴逕自告知有事要先行離去,嗣調閱通聯紀錄提供員警調查,始悉通話之人為肇事者郭清貴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事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淑芬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郭清貴接獲員警電話通知調查本案事故時,初始否認其為肇事者,嗣經員警出示通聯紀錄後,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車身無損,案發後車門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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