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62號
TCDM,112,交訴,162,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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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仙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仙娥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 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9時4 0分許,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干城街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干城 街快車道右轉干城街243巷往懷德街59巷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懷 德街59巷方向行駛,適時由告訴人許進成騎乘自行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干城街慢車道往懷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前述路口時 ,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 乘自行車之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後, 因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手部擦傷及右側小 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 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偵 查終結起訴,並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32 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7日中檢介叔112偵17332字 第11290540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等件在卷可稽(見交訴 卷第5頁)。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5月12日具狀 向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 臺中地檢署收到時間戳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見交訴卷第21 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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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