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國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20時許,在臺中 市潭子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燒酒雞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 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 點出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行駛人 行道,為執勤員警攔檢後,遂於同日23時34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4毫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㈡被告王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4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 輕;自承工作為司機、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