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彥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彥彬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 仍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蕭彥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4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彬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413室之居所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於食畢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檢盤查後,發現蕭彥彬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