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08號
TCDM,112,交簡,40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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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其穿度超過 車身」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其寬度超過車身」;證據部分 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李泉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第89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39頁、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 雅惠、凃惠珠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所載運貨物之寬度已超過車身,且車身欄板亦未扣牢,因 而與告訴人張雅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雅惠 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凃惠珠則受有前額0.5公分 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確實有顯而易見 之過失。且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等待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逃離 現場,造成告訴人2人傷勢有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僅因金額有所差 距,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而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意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為綜合考量, 就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尚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照顧扶養2名孫子,目前職 業為粗工,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犯罪之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諒解 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李泉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泉興於民國111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慶福慶福街由南往北往東勢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同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時,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且車身欄板應扣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及障礙物,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不詳地點載運鋼網,因其穿度超過車身,致 車身欄板無法扣上,竟將車身板放下垂放之方式載運駕駛, 於同日16時許,行至慶福街電桿軟埤枝15號前,適有張雅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凃惠珠,沿對向由 北往南往慶福街7-12號方向行駛至此,因李泉興上揭疏失, 其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突出車身之鋼網及之左側車身板擦撞 張雅惠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張雅惠 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掉落、副駕駛座旁車門鈑金凹陷、破 裂,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張雅惠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凃惠珠則受有前額0.5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詎李泉興明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上揭嚴重 交通事故,已可能致車上駕駛及乘客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 現場,張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得李泉興,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凃惠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因載運鋼網超過其車身,其左側車身木板車無法關上,在會車時其鋼網擦撞告訴人張雅惠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其因害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見被告之小貨車較大,已儘量靠右側行駛,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鋼網及車身仍擦撞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凃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搭乘被害人張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時,見被告之小貨車較大,被害人張雅惠已儘量靠右側行駛,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及所載運之鋼網仍擦撞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張雅惠凃惠珠因上揭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其罪名互殊,罪質各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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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