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58號
TCDM,112,交易,958,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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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0時2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進入德芳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現岱路與德芳南 路交岔路口中心,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 人即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同一時、地,騎乘腳踏車,沿現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乙○○受有左側手部挫 傷併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告訴 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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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