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01號
TCDM,112,交易,90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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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雅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雅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由逢甲大學往至善路方向行 駛,行經逢甲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福星路右 側路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進,因而與沿逢甲路行人穿越道南側數十公分處由至 善路往逢甲大學方向行走之吳佳純發生碰撞,使吳佳純遭車 輛撞擊噴飛後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左臉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 左側眼眶腫脹、瘀血、擦傷、未明示部位之滑膜及肌腱疾患 、肋膜炎、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白雅齊於犯罪被發覺前 ,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佳純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告訴人吳佳純之供述,固為被告白雅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佳純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 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其因罰單 未繳清而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有上開之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1頁),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僅為搭載友人即 駕車上路(見本院卷第44頁),顯然漠視法令,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1紙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3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 仍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做3C產品、月收入約新臺 幣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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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