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87號
TCDM,112,交易,887,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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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巧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巧雯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何立偉 ,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往豐原方向直行,並行經豐勢 路1段與豐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豐東路時,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行車 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與右側告訴人吳俊霆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貿然自左側駛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隨即 減速並右偏朝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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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