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13號
TCDM,112,交易,81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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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大源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3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 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社東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三社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鄧燕 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見狀即欲煞避,並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大源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鄧燕菁於112年6月1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8月7日 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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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