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68號
TCDM,112,交易,76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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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彥(所涉教唆他人頂替自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3月25日3時至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阿拉丁KTV飲用威士忌洋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永隆路與永隆七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竟闖紅燈後撞擊由林 士元經營之方元菸酒專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造成鐵門、店內安全玻璃、櫥櫃、酒品毀損(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王俊彥則因此受有右大腿骨裂、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王俊彥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再為警到院處 理,發現其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8時12分 許測試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王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31頁),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頁,本 院卷第30-31、37頁),核與證人李守豐、證人即被害人林 士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43-4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20、49、59-61、73、75-79、81-90、91-97 、99、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KTV 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並闖紅燈後自撞路邊店家,其雖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然仍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損害店家之門窗、櫥櫃及商品,犯罪情節非輕,又其除前 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妨 害公務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原應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復已賠償方元菸 酒專賣店之經營者林士元新臺幣55萬元,有彌補被害人之具 體行為,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頁),再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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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