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91號
TCDM,112,交易,69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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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中間車道直 行往公益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 墩十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高珮瑜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高珮瑜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高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高珮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高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3)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肇事過程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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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