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19號
TCDM,112,交易,51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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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中 間直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兒童黃○○黃○○(分別為陳○華 之子、女,100年、106年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男童、 女童),未駛至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車 準備停等紅燈,乙○○因前開過失而煞車不及,自B車後方撞 擊B車,導致女童頭部碰撞陳○○為其裝設之護頭裝置,造成 女童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 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 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前揭過失而駕駛A車自B車後方撞擊B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第一時 間報案是我,救護車也有叫,依照常理來講的話,如果他們 三個都有受傷,第一時間警察問他們要不要上救護車,他們 也不去,然後警察問他們有沒有受傷,要不要上救護車,依 照常理來講的話,如果是我自己的孩子,如果真的有受傷的 話,第一時間一定是坐救護車,但是他們三人均未上救護車 ,當時男童當著我跟他媽媽(即告訴人陳○○)的面說他沒有受 傷,女童當時一直哭泣,不曉得是因受傷還是驚嚇。剛到豐 原派出所做筆錄時,警察也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也說 她沒有受傷,只說她女兒的頭有撞到。在做筆錄時,警察有 問她女兒是不是有坐安全座椅,告訴人回答說是坐增高椅, 當時警察說你的女兒未滿六歲,如果沒有坐安全座椅的話, 依規定要罰錢。而且被告及其兒女後面沒有住院、追踪或持 續治療,所以保險公司跟我也無法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惟查:
(一)有關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因上開過失,自B車後方撞擊B 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23至29、59、95至97頁、本院卷第47至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1 至33、60、95至97頁、本院卷第51至59、66至67頁)、證人 即被害人女童、證人男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9 至65頁)均相符,並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本院卷第99頁)確認無訛,且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及B車之車 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1 2000498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女童111年2月19日病歷資料各1 份(偵卷第17、39、43、47至53、65至77、79至81頁、本院 卷第29、37至4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女童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惟查 ,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被害人女 童於當日19時55分即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急診就診,其 護理紀錄顯示「汽車(副駕駛後方乘客)跟貨車車禍,有坐安 全座椅,撞到右後腦,現頭痛」,主訴記載「檢傷依據:T0 201頭部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4))」,診治醫師經X光檢 查無骨折、理學檢查無顱內之損傷,診斷為頭部挫傷,並開 立速熱寧口服懸液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498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



女童於111年2月19日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29、37至43頁)在卷可考,可證被害人女童之頭部於 上開車禍發生後之數小時內確有急性且程度不輕之疼痛,經 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
(三)證人即被害人女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去年車禍的事 ,當時我坐後座,我的頭正後面撞到後座椅子躺的地方,撞 的力道很大,我有哭,我撞完之後有點頭暈,我們後面有裝 東西媽媽(即告訴人)怕我們睡覺沒有地方,就裝可以躺的 地方,裝在我頭部的位置,我有跟哥哥(即男童)、媽媽說我 的頭撞到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又證人即男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去年車禍的事,當時媽媽(即告訴人)開 車,妹妹(即被害人女童)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妹妹 坐我後面,撞到之後我有聽到妹妹哭,妹妹有說她的頭撞到 ,我有摸她的頭,發現她的頭後面腫一包,媽媽也有摸,是 車禍之後馬上摸,妹妹說她哭是因為她很痛,妹妹說她的頭 腫一包是因為車禍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駕駛B車時,男童坐在副駕 駛座,女童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女童有坐增高椅並綁安全 帶,女童身高130公分、體重大概30幾公斤;車禍發生當時 女童一直哭,跟我說她頭很痛;當時我還在現場時,請娘家 的人趕快把小孩先帶走,我留在現場處理事情,後來我做筆 錄時說小朋友後腦杓腫起來,警員才把我轉到刑事;女童後 來有說頭很痛,我在車禍後下車到後座安撫女童時,有摸到 女童後腦杓明顯腫起來很大一包,女童一直哭著說頭好痛; 我是加裝一個護頭,防止女童左右搖晃,護頭的材質兩邊是 軟的,後面鎖的是塑膠,女童有說她的頭撞到護頭的那個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55至57、66至67頁),足徵證人 即被害人女童、證人男童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害人女童因上開車禍導致其頭部碰撞B車後座護頭裝置, 造成其頭部腫脹,且其因頭部疼痛而持續哭泣等情節,其等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2022_0219_173142_540.MOV】,可見檔案時間01:40 許,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駕駛車輛於中間車道直行 ,天氣為雨天,告訴人車輛前方有白色車輛。檔案時間01:4 7許,路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告訴人車輛前方之白色車輛 通過路口。檔案時間01:49 時許,告訴人車輛減速,於機車 專用停車格前停止。檔案時間01:50 時許,影片中有煞車聲 ,隨後發出碰撞聲,同時畫面震動,且告訴人尖叫,路口燈 光號誌同時轉為紅燈,告訴人車輛向前滑行。檔案時間01:5



2 時許,告訴人車輛停止滑行。檔案時間02:02 時許,告訴 人說「還好嗎?」隨即有女童哭聲,告訴人又立即稱「妹妹 」、「媽媽報警」,接著有開關門聲音及咳嗽聲。檔案時間 02:33 時許,男童稱「媽媽我幫你報警」。女童哭聲於上述 過程陸續出現至檔案時間02:59結束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B車當時遭A車撞擊之力道非小,導致錄影畫面有碰撞 聲及震動之情形,且被害人女童於B車遭A車撞擊後即持續哭 泣,告訴人亦立即多次關心被害人女童之身體狀況,此等情 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童、證人男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 述吻合,可徵坐於B車後座之被害人女童當時因A車自後方撞 擊之力道非輕,導致其頭部碰撞後座某物,造成其頭部疼痛 而持續哭泣。綜上,足證被害人女童之頭部挫傷確因上開車 禍所導致。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違 規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女童受傷之結果發生,該受傷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女童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女童受有前 揭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曾嘗試與 告訴人調解洽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同意之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以及被告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歷次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胸悶之傷害, 並造成被害人男童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此等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卷附告訴 人、被害人男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各記載「胸悶」、「頭暈」,尚難逕認其等2人受 有何種傷害。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被撞 到整個身體往前,當下我緊張,因為車子受損比較嚴重,體 傷的話我只是很緊張,我擔心小朋友,然後女童一直哭;我 的胸部沒有撞到車子的哪個部位,胸悶不是撞擊一瞬間就開 始有的現象,是因為緊張,應該是心理反應等語(本院卷第5 3至54、56至59頁),顯見告訴人乃因擔憂男童及女童當時之 身心狀況始有胸悶等反應,尚難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何 傷害。另被害人男童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其有前胸壁挫傷,惟經本院調閱被害人男童於該醫院就 診之病歷,其主訴部分乃記載「坐副駕駛座,自覺有嚇到, 無其他不適」,實難證明被害人男童因上開車禍受有何傷害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男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被安全帶 勒到,撞下去時,我原本靠著椅背往前再彈回來,我沒有受 傷,只是被勒到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0頁),核與其上開病歷 資料顯示其實際上未受有體傷之內容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下我往前沒辦法看到小孩子,但坐 副駕駛座的男童有跟我說他整個身體往前;男童從頭到腳沒 有看的到、摸的到的外傷等語(本院卷第53、57頁),亦不 能證明被害人男童受有何傷害。據此,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成立之過失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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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