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40號
TCDM,112,交易,24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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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於民國111年5月8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中外側車道,由 北向南行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交岔交口後,本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等情況,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見同一車道 有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竟 未保持距離,欲由上開機車左側超車之際,其右方後視鏡與 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伊志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 腿雙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踝、左腳指、左肩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伊志明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上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來撞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小腿雙踝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右踝、左腳 指、左肩挫擦傷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 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8頁)附卷 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5月8日23時22分許,在文心 路3段,前面也沒車,伊騎至中港路就突然被撞倒,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伊因車禍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汽車行駛中外車 道,行經文心路三段11巷路口後,亮起煞車燈,略往左移時 ,其右方出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 汽車超車機車時,汽車右方後視鏡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因 而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 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於超車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
 ㈢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訊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7頁、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本應遵守 上開規定行車。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 頁、第51頁至第58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 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撞伊,其是變換車道而超車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欲從告 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之際,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 告訴人發生擦撞,實非告訴人未與被告安全距離而撞擊被告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雖請求送行車事故鑑定,本院 審酌依本案所附卷證,足認被告過失行為灼然明確,並無送 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83頁),縱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 尚符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 案事故,過失情節難謂不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水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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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