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誠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偉誠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永春路內側車道由新德街往筏子東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直行前進,適葉淑婷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 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非突發狀況不得於車道中暫停, 即貿然在與鐘偉誠同行向之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筏子東街,鐘偉誠 所駕駛上開汽車乃從後方撞及其左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前 方,應予更正)由葉淑婷所騎上開機車,致葉淑婷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鐘偉誠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淑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鐘 偉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在上開地點與告 訴人葉淑婷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葉淑婷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被告 當時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在經筏子東街路口前遭一部自小 客車超車在前,告訴人葉淑婷上開機車停在被告路權路線上 ,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完全無過失。且 告訴人葉淑婷當下係右側倒地,不至於影響其膝部及手部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4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葉淑婷所騎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淑婷人車倒地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 11年度他字第7040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頁、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發查字第87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7至20、41、 42頁、本院卷第14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婷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見發查卷第13至16、43頁、他卷第33至3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汽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該畫面之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39頁、發查卷第23至40、49、61至67頁、本院卷第136、137 、147至170頁),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20:43:04)被告上開汽車於永春路內側車道向前行駛,
此時可見永春路行向之燈號為綠燈。(20:43:05至20:43 :08)被告上開汽車右前方之深色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燈開始 閃爍,接著該車輛自被告右前方車道超車至被告之車道前方 ,並繼續向前行駛。(20:43:08至20:43:09)深色自小 客車繼續行駛於被告上開汽車前方。於20:43:09許,深色 自小客車行駛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路口時,略向右靠並跨越 雙白實線繼續向前行駛,於深色自小客車向右靠之同時可見 告訴人葉淑婷所騎之上開機車停等於被告上開汽車之車道前 方路口處,且閃爍左轉燈號。(20:43:09至20:43:24) 告訴人葉淑婷之上開機車繼續停等於永春路內側車道前方, 停等同時機車後方並持續閃爍左轉燈號,被告上開汽車則繼 續向前行駛,且看不出有減速的跡象。於20:43:12許,可 見告訴人葉淑婷上開機車係停等於筏子東街行向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20:43:13許,被告上開汽車向右方急轉,接著被 告上開汽車車頭左側與告訴人葉淑婷上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 ,被告上開汽車隨即停下等情,有該勘驗結果暨該畫面之擷 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37、147至170頁)。可 知,被告上開汽車前方之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43分9秒許略向 右靠並繼續向前行駛之同時,從被告上開汽車處已可見告訴 人葉淑婷所騎之上開機車停等在被告上開汽車所行駛車道之 前方路口處,且持續閃爍左轉燈號,然被告之上開汽車仍繼 續向前行駛而未減速,於晚間8時43分13秒許,被告之上開 汽車始向右方急轉,接著其車頭左側與告訴人葉淑婷之上開 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被告上開汽車隨即停下。則從被告上開 汽車處可以看見告訴人葉淑婷上開機車至發生碰撞時約有4 秒期間,然於前3秒,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均未減速或閃 避,迄至約第4秒,被告始駕駛上開汽車向右方急轉,被告 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駕駛上開汽車直行前進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根本無法注意, 完全無過失等語,均難憑採。
㈢告訴人葉淑婷所騎上開機車於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43分許, 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自後方撞及後,人車倒地,業如前 述。而告訴人葉淑婷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至林新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有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 關規定所製作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69頁)。茲以機車構造,其駕駛若人車倒地,身體四肢即可 能與道路或機車本身碰撞,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 勢核與告訴人葉淑婷本案車禍係遭撞及後倒地時碰撞會造成 之傷勢相符。據此,告訴人葉淑婷之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葉淑婷當下是右側倒地,不至於影響其膝部 及手部等語,難認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 駛上開汽車之左前方撞及告訴人葉淑婷所騎上開機車後車身 ,致告訴人葉淑婷人車倒地,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淑婷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葉淑婷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㈤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且按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查上開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3、39頁)。 告訴人葉淑婷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 式完成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非突發狀況不 得於車道中暫停,即貿然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側車道前 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筏子東街,致其所 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葉淑婷之此 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而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葉淑婷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即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㈦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2年5月1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鐘偉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於路 口暫停待左轉之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葉淑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 於路口內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堪佐證。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覆議,以證明被告有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38頁),然查,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上開過失,業據論證如 前,已臻明瞭,被告聲請送覆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 禍,並致告訴人葉淑婷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葉淑婷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葉淑婷達成和解,亦無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