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子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子萱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1段內側車道由向上路1段往公益路方向直行至向上北路 之交岔路口處,向右偏行欲變換至外側而往向上北路待轉區 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 ,冒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張嘉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 直行行駛,對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橈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