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速偵字
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光億橋旁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樹德一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叼菸(未點燃)且行車偏移不定而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當場測試乙○○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0.31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25至27、59、60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3、31、37、39、 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6 月1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舉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 至7 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引用起 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 、30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 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 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之 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明知自身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先前亦有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猶未記取教訓而犯本案,殊屬可議,難認本案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準此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 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尚難遽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收入 勉持、已經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承 犯行、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0.31MG /L),尚未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至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 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 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