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燈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
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繼 續前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 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MED-2***號(號 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並在乙○○所駕車輛前方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乙○○ 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之車尾與乙○○所駕車輛之車頭 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雙側肺 損傷等傷害。嗣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 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4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丙○○在快車道沒 有煞車,是她自導自演,我是觀眾,是丙○○撞我,不是我撞 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工學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繼續前 行往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 段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丙○○騎 乘車牌號碼MED-2***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區高工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與被告所 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則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 部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19至22、91、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 附卷為憑(偵卷第15、33、35、37、39、41、45至55 、59 、61、65、67、75、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 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往前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 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 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丙○○在快車道沒有煞 車,是丙○○撞我,不是我撞她云云(本院卷第36、38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忽而供稱:我當時開車很慢要找吃的,到了 案發地路口就是要吃東西的地方,丙○○的機車就從我的車前 方倒退撞到我云云,忽又改稱:我的車當時已經停了,丙○○ 的機車在我貨車前方約一步多的距離,這時還沒有撞到,我
就煞住了云云(偵緝卷第42頁),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我騎在高工路上, 剛好遇到紅燈、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約10秒後,被告從我後方 撞上我等語(偵卷第20頁);佐以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 駕車輛之車頭凹陷、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尾受損且車牌掉落 乙情(偵卷第51、52、54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在停等紅燈 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無訛,是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未 追撞告訴人,而係遭告訴人所撞之辯解,悖於客觀事證,自 屬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31 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該院111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25頁),從而,告訴人於 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 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 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1頁);而被告 於偵查中雖係遭警緝獲到案,仍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並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且被告在法院審判階段並無經傳喚、拘提未到 而發布通緝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2 項規定 ,縱使被告所在不明,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仍應提起公訴,是以,被告即令於偵查中拒不到 庭應訊或所在不明,亦未必阻礙檢察官追訴犯罪之作為,似 無從以其並未到庭接受偵訊乙節,即認定被告係有意延滯案 件偵查流程或拒絕接受裁判,是即使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 到案,仍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 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尤其被
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自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係自導自演 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 入、已經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1 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