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43號
TCDM,112,交易,104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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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指虎1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萬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王萬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良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111年4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8日 14時至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朋友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AVA-0991號自小客車上路;另王萬良 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 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 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 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東光路跳蚤市場購得之 手指虎1把(編號:000-00-000號)隨身攜帶上車,並開上道 路而夜間於公共場所持有之。嗣於同日即1月8日18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段00000號前,因渾身酒氣經警攔 查,警方當場對王萬良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58毫克,並扣得上述手指虎1只及毒品咖啡包2包(所涉 毒品犯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王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及持有 手指虎等上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 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 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因 毒品案件,於111年1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俟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再犯下本案,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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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