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宥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宥維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傅宥維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東 區大智路之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3 瓶,得手後離去。
㈡傅宥維於112年4月1日上午3時4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新平 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學麵2包、堅果1包得逞,經統 一超商店員及時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 當場扣得科學麵2包、堅果1包(均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傅宥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店長楊豐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速偵1480卷第29-35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附卷可稽(見112速偵1480卷第19頁、第41-45頁、第49-57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員警當場扣得之科學麵2包、 堅果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圖一己之利,數次竊取相同超商所販售之商品,誠屬 不該,並念被告各次竊取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 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被害人 ,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於3日內 分別犯本案各次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之竊盜罪,被 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所竊得之啤酒3瓶,核屬其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科學麵2包、堅果1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