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60號
TCDM,112,中簡,26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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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機車停車格 ,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鄭偉欣 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內含安全帽1頂、雨衣1套),得手後騎乘A車 離去。嗣張秀如因發生交通事故,將A車棄置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旁草叢內(均已發還),復經鄭偉欣察覺A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鄭偉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照片 、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 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 件,係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6日,於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距 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4年之久,難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 得之A車(含安全帽1頂、雨衣1套),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 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 (含安全帽1頂、雨衣1套),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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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