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32號
TCDM,112,中簡,203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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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112號、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 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低 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偵2411 2卷第173頁、第281頁、偵28989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均屬 被告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德益生菌壹盒、德芙巧克力貳條、一卡通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89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



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6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少年連0傑 (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 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各所有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少年連0傑、證人陳氏梅(即連0傑之母)、證 人即告訴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附 於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卷)、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以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 分,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8989號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雖為成年 人,被害人連0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行竊被害人連0傑之行動電話時,對於其所竊取行 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或知悉,爰不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維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經過 備註 1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一心炒麵店) 少年連0傑 丙○○徒手竊取少年連0傑所有、置放在一心炒麵店餐桌上之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逞。 112年度偵字第24112號 2 112年3月17日凌晨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源門市) 乙○○ (告訴人) 丙○○徒手竊取乙○○所管領、置放在全家超商豐源門市內之威德益生菌1盒、德芙巧克力2條、一卡通5張等物(價值計1,978元)得逞。 112年度偵字第2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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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