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2006號
TCDM,112,中簡,20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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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芳



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被告 」應更正為「原告」及第12行末補充「及公開發表內容為『 你在做什麼事啊 是非對錯都不知 竄改法條 寫偽證』、『還 敢跟我勒索要30萬』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並非公務機關, 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關於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 個人資料散布於臉書社群上,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 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 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先後張貼文字具體事項指 摘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相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僅因與 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於臉書社群 網站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告訴人,有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 造成侵害,所為實均屬不該,迄今尚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 路至社群網站之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令斌素有嫌隙。乙○○明知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竟 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陳令斌名譽之人格法益之利益,基於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月24日、 110年1月29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並以臉書暱稱「Candy Candy」,在陳令斌臉書上,以公開 之方式散布內容載有「被告:陳令斌、性別:男、出生日期 :民國61年2月28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 區○○路000號」、「他還在大庭廣眾下恐嚇我30萬,妨害我 自由、名譽→有光碟、隨身碟佐證(說是他自己做的),還 有他網友說他很愛錢,跟另一個無照律師到處騙錢」之109 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足以毀損陳 令斌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並公開揭露陳令斌姓名 、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



料。嗣經陳令斌在臺中住處上網瀏覽其臉書網頁後發現,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令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且有告訴人陳 令斌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臉書擷圖、被告以臉書 暱稱「Candy Candy」名義張貼在告訴人臉書上的貼文擷圖 、被告以「Candy Candy」名義回復告訴人臉書擷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4 6號判決共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 布於眾,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罪嫌,並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20條因而 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個張貼圖文 、指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 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固有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 重誹謗罪嫌,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又所指摘 、傳述之事實相同,應認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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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