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淑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載妳去妳爸妳妹的家,打妳給他們看」、「誰 敢報警就剁手」、「要把妳打到腳走不了」、「路頭路尾不 要讓我遇見,遇到的話就打妳」、「我要把他(指楊文玲之 子)逼瘋」、「要把他的生殖器(指楊文玲之子之生殖器)剪 斷,看他還活得下去嗎」等語,對告訴人楊文玲進行恫嚇, 因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犯意個別,犯罪 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身為成年人 ,應知任何衝突與糾紛的解決,應尋合法與理性的管道,竟 因細故而徒手與持器械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 傷,除侵害告訴人的身體健康權益外,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的痛苦與恐懼,被告傷害告訴人後,竟不知反省,另以言詞
對告訴人進行恫嚇,使告訴人深陷自己或家人可能無端遭受 來自被告不理性攻擊的恐懼中,被告所為,誠屬可議,被告 犯後,不僅未能坦承犯行,更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或為任 何彌補自身犯罪的舉措,凸顯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 佳,自不宜輕罰,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未向告訴人認錯亦未賠償的犯後 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 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的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以及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被告社會 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8號
被 告 葉淑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靖與楊文玲前係閨密,之前葉淑靖曾幫楊文玲介紹工作 ,惟楊文玲未依約前往上班,葉淑靖遂於民國112年2月7日 凌晨撥打電話予楊文玲,要求楊文玲至其住處解釋原委,楊 文玲旋即於112年2月7日凌晨2時許,獨自搭乘白牌計程車前 往葉淑靖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之3室租屋處。詎葉 淑靖見楊文玲抵達其租處,一時情緒失控,竟當場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腳打踹楊文玲頭部及身體,手持皮帶 毆打楊文玲頭部及勒其頸部,手持剪刀亂剪楊文玲之頭髮, 及以剪刀刺傷楊文玲臉部、背部及大腿,致楊文玲受有臉部 及身體多發性傷口潰瘍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楊文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通話過程中對楊文玲恫稱:「載妳去妳爸妳妹的家 ,打妳給他們看」、「誰敢報警就剁手」、「要把妳打到腳 走不了」、「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見,遇到的話就打妳」、 「我要把他(指楊文玲之子)逼瘋」、「要把他的生殖器(指 楊文玲之子之生殖器)剪斷,看他還活得下去嗎」等語恐嚇 楊文玲,致楊文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 文玲於112年2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嗣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淑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罪嫌,辯稱:告訴
人楊文玲有吃藥,告訴人吃安眠藥後會把菜瓜布當成食物來 吃,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告訴人 自己造成的,並非伊所為。至於伊講的那些話都只是個人的 口頭禪,沒有要恐嚇對方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林家賢皮膚科醫院(診所)診斷書及驗傷照片、警 方拍攝之蒐證照片、雙方對話錄音譯文1份(含隨身碟1只)、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檢視卷內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被告 確實受有上述傷勢,依卷內雙方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所 用之遣詞用語已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客觀上亦達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被告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淑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