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76號
TCDM,112,中簡,197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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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隆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慶隆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大甲福安宮」前,見曾麗莎所有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輛機車並騎乘離去, 後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機車已發還) 。經曾麗莎發現報案,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曾麗莎於警詢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47至53、65至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55至59、73至7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54歲中年,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 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但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 慮及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4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具領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頁),告訴人之失 竊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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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