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欣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於民國11 2年6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包廂 內」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8時16分至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之205號包廂內」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 嘉欣於竊得告訴人吳宗達之財物後,已將財物藏放在其側背 包中而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乃因告訴人報警,始未能將竊得 財物攜離行竊現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屬既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為未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 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 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 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而辯護人主張應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為被告係誤拿告訴人財物,且當場主動將財物交予員警,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其自係告訴人錢包內竊取財物等語(見速偵 卷第10-11頁、第32-33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誤拿乙節 ,顯非可採,至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出竊得財物、犯後 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 審酌事由,且依被告所陳,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亦 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在KTV包廂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7,0 00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在卷 可憑,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5萬2,50 0元,其中2萬5,500元為被告所有,餘款2萬7,000元則為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竊得告 訴人所管領錢包內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速偵 卷第11頁、第32頁反面),故扣案之2萬7,000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2萬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 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 之2萬5,500元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