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929號
TCDM,112,中簡,192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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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095、2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關於『「SUCIA」 』之記載,應更正為『「SUICA」』;另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 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 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星瑋係將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 責領取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 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 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 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 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



他人從事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幫助他人詐騙以獲得財產上 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 使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酌本件被告 並未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及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1209 5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無償提供門號給「小薰」之人使 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
  被   告 吳星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 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6日,在臺中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中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將該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小薰」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 於111年6月26日21時3分許,先以化名「楊書庭」為收件人 ,「0000-000000」為聯絡取件門號,再以不詳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盜刷江筱筠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4萬650元之豐傑生醫商品,致臺灣銀行及 豐傑生醫均陷於錯誤,誤認江筱筠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 ,惟江筱筠接獲手機簡訊顯示該筆款項之消費通知,緊急通 知銀行止付而未遂。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分別以化名「廖 唯傑」、「王遊聖」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取 件門號,再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前往江欣樺所經營之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網站(www.dietician.com.tw),盜 刷不詳之人所持有之「SUCIA」、「AEON Financial Servic e」、「UC Card C0., Ltd」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均詳卷 )等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上開銀行及我的 輕食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 交易,並將商品出貨至指定之地址,嗣江欣樺接獲銀行通知 ,告知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均係盜刷並止付款項,江欣樺始知 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江欣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江筱筠、告訴人江欣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被害人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批次查詢、臺灣銀行 信用卡電子繳款通知書影本、訂單資訊截圖影本、嘉里快遞 客戶簽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訂單明細、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江筱筠為詐欺未遂、對告訴人江欣樺為詐欺取財等犯 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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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我的輕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