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智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 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67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次所竊得共計價值704元之商品, 雖未全數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3號
被 告 黎智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6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 臺中國強店,徒手竊取林嘉德管領之沙拉捲餅1個、鮭魚飯 糰1個、鮪魚三角飯糰1個、鮭魚鮭魚卵三角飯糰1個、海鹽 焦糖風味杏仁堅果棒1個、海鹽巧克力風味杏仁堅果棒1個、 香蕉1包及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8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日2日23時21分許,在上址全家超
商臺中國強店,徒手竊取林嘉德管領之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 瓶、鮮榨蘋果汁1瓶、雙倍巧克力甜筒1個、金沙巧克力2盒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價值共計31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 品藏放在口袋內,僅結帳麵包1個及塑膠袋10個,即行離去 。嗣因林嘉德盤點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上開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