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 號合併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 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 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紘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禦沅)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6號合併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
05年6月10日入監,並於10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9月3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沖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30日17時12 分許,林紘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 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林紘成身上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警方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號)、勘查採證(驗)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 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