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前於民國111年間已2度因在超商竊盜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111年度中 簡字第23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屢犯不改,再 度任意在統一超商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高敏玲財 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參,尚有悔 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紅牛能量飲2罐及帝王液1罐,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 一超商忠太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 長高敏玲所管領販售之紅牛能量飲2罐及帝王液1罐(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23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皮包內,未就 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高敏玲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被告竊盜前案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竊得之紅牛能量飲2罐及帝王液1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經被告食用完畢,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結帳付款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被害人高敏玲 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上開竊得之物品,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