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814號
TCDM,112,中簡,181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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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10日、1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共計30,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考,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患雙極性情 感等疾病,有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 情狀,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竊盜物品之價值,依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



30,000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 諭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30000 元,衡諸被告竊得物品總計市價5,195元,已遠低於賠償金 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61號
  被   告 歐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麗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行竊,竊取如附表所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有之財物得逞。嗣因寶雅公司員工點貨發現失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商品價格標籤、點貨清單、會員資料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物品 1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公司大里國光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大里國光店店內之艾薇卡日拋10入隱形眼鏡1盒、星之冠皇后假睫毛膠1盒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89元)得逞。 2 112年3月24日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司台中霧峰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台中霧峰店店內之曼思植系戀人油性指甲油(流沙玫瑰)1盒(價值299元)得逞。 3 112年3月24日2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店內之艾薇卡日拋10入隱形眼鏡1盒、緹艾絲日彩橄欖綠10入隱形眼鏡1盒、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約卡灰隱形眼鏡2盒、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爾本藍隱形眼鏡2盒、OPT旅行日記月拋1入斐濟紫隱形眼鏡2盒、CELEFIT透明九宮格眼影1盒、JIX三色遮瑕盤1盒、NAILTONE持久引力指甲油奢華金1盒、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落日梅紅1盒、曼思植系戀人油性指甲油酗愛情1盒、EDGEU凝膠美甲貼設計款1盒、BN速乾透明假睫毛專用接著劑1 盒等物(價值共4507元)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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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