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89號
TCDM,112,中簡,178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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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事實第1行:「112年2月8日18時30分前」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2月8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2月9日18時21 分許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撿拾告訴人游晏誠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以統一超 商等地之收費設備,取得加值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之金額 ,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及取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加值至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之不法利益後,其後 續利用悠遊卡之儲值金額所為之消費行為,均未加深前一犯 行造成之損害,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堪認係侵占遺失物 或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均 不另處罰。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雖有多次取得加值至 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之不法利益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 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又持該信用卡,以其悠遊卡內之儲 值消費,並於自動加值後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悠遊卡加值共計 2萬元之利益,屬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 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何特 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潘永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元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火車站附近,發現游晏誠遺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 具有悠遊卡及自動加值功能,信用卡號及悠遊卡外觀卡號詳 卷)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信用卡侵占入 己。潘永元取得該信用卡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在收費設備感應悠遊 卡付款消費,期間因悠遊卡餘額不足,尚經收費設備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潘永元因而獲得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游晏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永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帳單、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悠遊字第1120004512號函所附自動 加值 明細、監視影像截圖。




二、查被告撿拾之信用卡具有電子票證(即悠遊卡)功能,被告 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侵占該悠遊卡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並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 此應係不罰之後行為。惟被告消費時因悠遊卡餘額不足,連 線後以信用卡儲值悠遊卡一定額度,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 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持卡消費並因而自動加 值之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名 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地點 金額 1 112年2月9日6時21分許 統一超商 新臺幣(下同)500元 2 112年2月10日12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1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1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大貿門市 1500元 4 112年2月10日 15時49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5 112年2月11日 16時40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6 112年2月12日 21時7分許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500元 7 112年2月13日 20時22分許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500元 8 112年2月14日 1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9 112年2月15日 20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500元 10 112年2月16日 1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11 112年2月17日 1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12 112年2月18日 9時24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13 112年2月18日 22時56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14 112年2月19日 1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15 112年2月20日 17時55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16 112年2月21日 19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17 112年2月22日 19時8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18 112年2月23日 1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 500元 19 112年2月24日 21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20 112年2月25日 19時5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21 112年2月26日 17時19分許 統一超商萳陽門市 500元 22 112年2月27日 20時27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23 112年2月28日 1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24 112年3月1日 19時24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25 112年3月2日 2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26 112年3月3日 1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27 112年3月4日 19時2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28 112年3月6日 14時28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29 112年3月7日 22時1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30 112年3月8日 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31 112年3月9日 20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32 112年3月11日 19時47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33 112年3月14日 19時51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34 112年3月15日 22時7分許 統一超商甜心門市 500元 35 112年3月17日 1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36 112年3月18日 2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 500元 37 112年3月20日 1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合計: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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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