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86號
TCDM,112,中簡,178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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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94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藏放在 褲子口袋內」更正為「將V領上衣穿在身上,其餘物品藏放 在褲子口袋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豆干1包、黑巧克力 2條、乾酪片1盒、火腿1包及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頁),則可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劉淑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鄒彥宸管領之廖心蘭燒辣豆干1 包、金象黑巧克力(47G)1條、金象整榛果巧克力1條、D P高達乾酪片1盒、德匠加拿大火腿1包及V領無袖上衣1件( 共價值新臺幣716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僅結 帳1包米及1包衛生紙,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櫃台, 為鄒彥宸當場發現並攔下,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鄒彥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委由鄒彥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圖、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鄒彥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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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