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85號
TCDM,112,中簡,178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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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應更正為「黃文 胤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第6至7行「見洪翠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乘無人注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洪翠 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乘 無人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黃文胤前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上字第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埔簡字第1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 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 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黃文胤之刑,故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與前 案竊盜等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 第77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 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59、11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被害人領回,有112年7月9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證(見速偵卷第77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因竊盜、傷害、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7年、3月7次、3月、7月、7月、5月、5月3次 、5月3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5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洪翠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 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 手後,用以代步。嗣洪翠蓮母親廖鈴璧發覺失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翌(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發 現黃文胤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發現為失竊車 輛而查獲,且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鑰匙2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鈴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證人廖 鈴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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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