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758號
TCDM,112,中簡,175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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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7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賈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摩12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8年麥卡倫雪莉桶威士忌壹罐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賈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 字第17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及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第2214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7 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共2罪)、3月(共2罪)、4月 、3月(共2罪)、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 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 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竊得之商品,亦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 剝奪。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意在 指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或間 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避免因法律規範之範圍過窄, 反而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非謂犯 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行為人事後 以高於原物價值之金額出售予他人,其取得之全部價金均屬 其因以犯罪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應全數沒收或追徵,當無疑 義;反之,行為人以低於原物價值之代價出售他人時,苟行 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於其出售前 ,實已享有相當於原物價值之利益,如認被告低價賣出後即 僅能沒收或追徵其賣得之價款,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事 後銷贓,或於查獲後諉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規避責任,有違事 理之平,亦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擴大沒收客體範圍 ,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目的,是仍應就原物予以沒收、追徵。
(二)被告竊得大摩12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尚未返還予統一超商 榮田門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於國泰洋 酒竊得之18年麥卡倫雪莉桶威士忌1罐,雖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明樫,然該瓶威士忌價值約1萬 8,800元(參偵13035卷第68頁),依前揭說明所示,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上開 物品之原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賈家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家慶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5月、5月、4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賈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榮田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胡芳宜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580元之大摩12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得手,並隨即逃 離現場。
(二)賈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19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洋酒 ,徒手竊取店員陳哲源所管領,價值1萬8800元之18年麥卡



雪莉桶威士忌1罐得手,並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老酒收購店內,以6000元價格將前開威士忌販售予不 知情之蔡明樫。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賈家慶入住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豐旅社,調閱入住名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芳宜陳哲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家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胡芳宜陳哲源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另有證人蔡明樫於 警詢中證述,且有商品資訊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書、贓證物代保 管單、公車刷卡明細、旅客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供參,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均 相似,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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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