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銘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40、3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牧田充電式收音機壹台(內含鋰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 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 案件有期徒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完畢前案中,已有18起竊盜案件, 本案又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就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高玉真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告訴人梁家豪之自用小貨車內之Ma kita牧田充電式收音機1臺(內含鋰電池1顆),法治觀念淡 薄,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被害人高玉真及告訴人梁家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收受贓物、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28540卷第8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 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高玉真及告訴 人梁家豪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 犯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 還由被害人高玉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28540卷第95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實際 發還被害人高玉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收音機1臺(內含鋰電 池1顆),並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梁家豪,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被 告 王國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鐵線插入鑰匙孔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走之方式,竊取高玉 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後警方已尋回並發還高玉真) 。王國銘復於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鐵片插入門縫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之方式,竊取梁家豪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Makita 牧田充電式收音機1臺(內含鋰電池1顆)」(價值共9900元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梁家豪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銘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玉真、告訴人梁家豪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17起竊盜案件、2起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後假釋又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並接續執行另起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 刑2月、及另起妨害公務、毒品、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其構成累犯事實之執行完畢前案中,已有18起竊盜案件,本 案又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收音機( 內含鋰電池1顆)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